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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實錄】《新加坡調解公約》及其對法律執業者的影響

來源:BCI&BIMC  日期:2020.04.10 人氣:261 

2020年4月8日晚,“深圳多元調解云課堂”第三期如約而至,本次課程邀請到新加坡國際調解中心(SIMC)副總裁鄭裕霖先生及國際合作主管黃一文女士作為授課嘉賓,對《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內容及影響進行了深入的解讀。在對話環節中,藍海中心首席法務官施俊侃先生作為主持人,連線兩位授課嘉賓,對觀眾在直播間提出的問題進行互動交流。以下是互動環節的內容摘要(根據現場發言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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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加坡公約框架下,是需要有特定的調解機構出具的調解協議書才具有執行力嗎?



SIMC副總裁 鄭裕霖

當事人通過機構進行調解,可以證明調解協議是經過調解而達成的。不過如果當事人沒有,法庭要執行的時候,也可以跟當事人要一些經過調解的證據,法庭有能力去問當事人。除了當事人一定需要簽名,調解員的簽名或經過機構調解都不是必要的要求。不過經過機構來調解是比較方便,比較容易達成和解的。


SIMC國際合作主管 黃一文

根據《新加坡公約》第4條,其實并沒有要求一定要調解中心要出具文件。第4條第1款明確需要雙方當事人的簽字,第2款需要證明整個和解協議是經過調解,而不是各方在沒有調解人參與下,僅自己溝通(negotiation)而達成和解協議。所以第2款它明確的一點是:首先,最好有調解人的簽字,但問題是在很多情況下,調解員是不愿意簽字的。其次,在沒有調解員簽字的情況下,讓調解員出具一個所謂的證明文件,即事后證明當事人是經過本人調解來達成和解協議的文件。但調解員不愿意簽字的情況下,很多時候也不會愿意出具證明。由此就產生了第三個非常重要的情況,由參與調解,即管理調解案件的調解中心出具一個證明文件,給執行地的法院來證明這個案件確實是在調解中心按照該中心的規則來進行調解的。最后是一個兜底條款,在沒有以上文件的情況下,可為執行地法院接受的其他證據,但這個完全取決于執行地法院的要求。

機構參與還有一個好處是各機構都會有調解員行為守則(code of conduct),所以有機構的參與的話,其實會盡可能的降低執行地法庭、執行地法院不予執行和解協議的可能性,因為調解員的行為準則也是可以不執行協議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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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做出的協議會不會在中國執行時(enforcement)受到中國法院的再次審核呢?像仲裁裁決(arbitral award)一樣?《新加坡公約》第5條規定,拒絕救濟或者執行的理由有4種,第一是無行為能力;第二是無效/失效或者無法履行的;第三是不具有約束力,或者不是終局的;第四是隨后被修改的,對嗎?



SIMC副總裁 鄭裕霖

從《新加坡公約》的角度,法庭在執行協議的時候,除非是特定的拒絕理由(ground for refusal),如調解不公正等一些有限情況下,不然法庭必須需要執行調解協議。




SIMC國際合作主管 黃一文

您說的是第5條第1款的部分內容,從公約的條文中就可以看到第一款的內容大多是程序問題,審核這部分其實跟仲裁一樣,是一個形式性的審查,而不是內容性的審查,主要審核各方面有沒有任何違反第5條的準則。而且要注意,第1款所列的不予執行的理由是當事人提出的,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不應依職權主導審查。第5條第2款是唯一可以法院主動審查的兩種情況:公共政策以及事項是否可以推薦,比如說某一個事項根據中國法是不能進行調解的,卻通過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的情況。在第2款的范圍內,法院可能會做一定的所謂“內容審查”,但我認為這種“內容審查”是非常局限并且概括的,并不是說法院會逐字逐句看和解協議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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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加坡公約》簽署以后,鑒于糾紛的國際性及復雜性,必然會存在和解協議作出地與司法審查地不一致甚至兩國/地區相隔較遠的情況,這樣一來對于調解真實性審查難度是否較大?會不會導致虛假調解的現象頻頻發生?



SIMC國際合作主管 黃一文

我個人認為由不同的法域、不同的審查標準構成的相對會少一點。虛假調解確實是一個非常熱門的話題,我們知道在中國學界以及司法界一直都對于這個話題有很多的討論。仲裁也會有虛假仲裁的這樣一個概念,但虛假仲裁這個概念,其實在國際范圍內不太出現。

首先,新加坡調解處理的案件當中,尤其是跨國、跨法院立項的案件當中,目前沒有碰到過任何虛假調解的例子。我認為原因有三。第一,調解員自身很專業,他們會用專業角度先來預判這個案件是不是真實發生的爭議來進行一個預判。第二,在國際商事案件中,大多數案件當中各方都會帶各自律師一起加入。我們其實對于各方都不帶律師,只是兩個自然人過來的,反而會持謹慎態度。但是有律師的加入我們會放心很多,因為律師是收費的,所以某種程度上也能避免虛假調解的可能性。更重要的是律師的加入,律師自己也會承擔一些責任,這等于律師幫我們把第二層關。第三,商事調解是收費的,雖然費用比起訴訟或者仲裁而言已經低很多了,成本從某種意義上避免了虛假調解可能性。結合以上,跨境商事調解在各方律師的加入下有虛假調解的可能性是相對比較低的。假如真的有虛假調解的話,也是很難避免的。




SIMC副總裁 鄭裕霖

法庭也是很重要的一個角色。調解員、調解機構、法庭都必須一起合作才能變得更加專業,虛假調解這個問題就可以逐漸的減少。紐約公約的歷史比新加坡公約長久,新加坡公約還是一個很開始的階段,我相信經過探索幾年后會變得更加專業,虛假調解問題就會越來越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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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國際商事調解中的調解員,在調解程序中行為存在不當之處,當事人有什么救濟的手段?



SIMC副總裁 鄭裕霖

認為調解員不公平的時候,可以通過公約的第五條向法庭表達,法庭會考慮要不要執行協議。不過我認為證據是很重要的,就像仲裁的很多當事人都說仲裁員不中立,有沖突(conflict),但法庭是需要看證據的。


SIMC國際合作主管 黃一文

新加坡公約的第5條里面明確說了兩條關于法院可以拒絕承認執行公約的情形。第一是調解員嚴重違反應適用的準則,比如機構調解時,調解員嚴重違反了調解機構的調解員行為準則(code of conduct)。第二是調解員為沒有披露可能造成公正性或者獨立性而產生實際影響的情況出現。在這一條當中的話,調解員的影響必須是實質性影響(material impact)。調解員行為不當是有可能性的,但是調解的程序和性質,是雙方當事人做主角的。更多時候是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員的配合下完成最終的和解協議。當然不排除可能存在調解員脅迫各方來給各方施加壓力,或者脅迫各方來簽訂和解協議的情況,但這種情況相對來說不會像訴訟或者仲裁涉入的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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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員調解行為的適當性如何及由誰來判斷呢,判斷時是否會影響調解的保密性?



SIMC國際合作主管 黃一文

這個問題非常的好。首先,這是法院來判斷,并且是由執行地的法院來判斷,但要依據調解所適用的準則。第二,涉及到保密性的問題,這個問題很有意思。拿仲裁來說,仲裁是保密的,仲裁的整個程序也是保密的,但是需要提交到法院強制執行的情況下,多多少少它會被披露一些情況。其實到了要去法院訴訟的地步,無論如何都會進行一些披露。

我們退一步說,到底有多少案子可能是需要當事人提交到法院去強制執行的?我認為比例并不會很高。歸根結底調解是雙方談出來的,以新加坡國際調解中心的經驗來說,我們目前沒有接到任何當事人給我們打電話或者給我們發郵件,要求我們提供一些證明文件,以便他們去新加坡法院執行相應的和解協議的請求。很多時候雙方當事人經過了各種的妥協和讓步,辛辛苦苦談出來的一個新的合同并簽字了,大家就基本上都會很好的履行新的合同。在新加坡公約生效之前,和解協議看似沒有強制執行力,但是它還是在當事人之間有約束力的,畢竟是當事人之間的一份“新的合同”,換句話說,如果我并不想履行和解協議就不要簽字嘛,何必讓對方直接抓住我再次違約的把柄呢?所以這也是為什么我們并沒有收到任何和解協議履行有問題的反饋。我認為,新加坡公約可以適用的案件,其實可能95%以上都已經自動履約,有可能只有5%甚至更少的案件需要到法院去進行強制執行。

大家現在看重這個問題, 是因為《紐約公約》被運用太多了?!都~約公約》是仲裁庭判的,仲裁庭上一方作為輸方(losing party),有時會感覺不公平或判決不公正,在這種情況下輸方可能會拒絕履行仲裁裁決,導致對方需要提交到法庭去強制執行。我個人的看法是,當然目前還沒有經過具體數據分析,“如果說紐約公約每100起案件可能50起需要去強制執行的話,我個人感覺新加坡公約生效以后,有可能每100個和解協議中最多只有5個案件是需要強制執行的?!?/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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