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7日,包括中國、美國、印度、韓國及多個東盟國家在內的46個國家在新加坡簽署《新加坡調解公約》(下稱《公約》),標志著國際商事調解的發展邁出歷史性的一步。
“《公約》在訴訟、仲裁之外,進一步健全了國際商事爭議解決的調解制度。簽署方簽署《公約》,展示了國際社會對多邊主義重要作用的共識?!毙录悠驴偫砝铒@龍在簽署儀式上表示。
今年,繼新加坡與斐濟批準《公約》后,卡塔爾、沙特也已批準了公約。根據相關規定,《公約》于第三個國家批準后的6個月后,即2020年9月12日正式生效。
《公約》簡單、直接、高效
具有明顯優勢
根據《公約》第1條與第2條的規定,適用《公約》必須同時滿足以下四點要求:
首先,爭議須為國際商事糾紛,國內商事糾紛不適用此公約。
關于商事糾紛的規定,《公約》第1條第2款參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條(a)項及《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第2條(a)項的規定,明確將為個人、家庭等私人目的的交易所產生的爭議及家庭法繼承法或就業法有關的爭議所簽訂的和解協議排除在公約適用范圍外。
其次,必須有第三方介入調解而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不可自行通過協商達成和解協議進而直接申請執行,而必須有調解員作為中立的第三方進行調解。
對于調解主體的要求,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人民大學糾紛解決研究中心顧問范愉認為,調解的定義在本《公約》中應為個人調解,同時不排除相關機構的調解。
“《公約》下的調解,應是以調解員(個人)為中心,管理機構更多起到輔助調解作用?!狈队浞Q。
第三,非經法院或仲裁裁決確認并獲得執行的協議。當事人如果是在法院訴訟或仲裁機構的仲裁過程中所形成的和解協議,將被本《公約》排除適用。
“這樣一來,就避免了《公約》與《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和《紐約公約》等發生沖突適用的情形?!狈队浣忉尩?。
第四,必須為書面協議形式??陬^形式訂立的和解協議將不被本《公約》所認可,但運用電子或其他任何可被固定記錄下來的方式均為有效書面形式。
范愉介紹,《紐約公約》采取的是傳統書面形式而未接納電子記錄方式,《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訂后,肯定了口頭形式的仲裁協議。此《公約》是在兩者中采取折中方式,既沒有完全固定于傳統的書面形式,迎合了當下電子信息技術普遍適用的態勢,又避免了當事人口頭形式調解所發生的任意性與不確定性。
此外,《公約》第3條還參照《紐約公約》第3條規定,確定適用本公約的和解協議采用直接執行的機制。采用簡化執行機制的原因與合理性在于,一來和解協議不同于法院判決與仲裁裁決,來源國很難確定;二來審查機制可能會導致和解協議的執行需要經過雙重執行確認。
“這一執行機制,保障了執行程序更為簡單、直接、高效,具有明顯優勢?!狈队湔f。
中國當事人在《公約》框架下經過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想要在成員國得到承認與執行,必須滿足《公約》中的形式要求與實質要求。形式要求,是指《公約》中提供相關的文件與調解員參與的要求;實質要求,是指和解協議解決的是國際商事糾紛,且不違反申請執行國的公共政策與法律法規等。
“當前,中國商事調解立法體系尚未建立,國內作為獨立程序的商事調解之規定寥寥無幾。要與《公約》的規定進行銜接,使得他國的和解協議想要在中國得到執行,具體理解和適用條款需要中國的相關機關作出進一步詳細的規定?!敝袊虅詹咳壵{研員楊秉勛稱。
楊秉勛建議,一方面可以通過立法的修改進行呼應,主要是民事訴訟法與其司法解釋上的修改。另一方面,可以通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對這些條款做進一步的銜接。
“此外,商事調解的定義,調解員的選定及披露義務,調解程序的開始、進行及終止,調解效力及調解后續等問題都有待中國法律與司法解釋作出詳細的規定?!睏畋鼊讖娬{。
楊秉勛還介紹,在《公約》規定要求提供的文件基礎上,申請執行和解協議的主體還應向中國提供中文文本的和解協議、申請書、主體身份證明等文件,并按照中國調解收費標準進行費用的繳納。對于他國在中國法院未得到承認與執行的和解協議,應當規定允許該方當事人通過訴訟的方式進行上訴或是向相關機構申請復議的方式進行抗辯。
值得一提的是,《公約》第13條第1款與第4款規定,中國可以在加入公約時聲明公約是否適用于港澳臺地區。若未聲明,則自動延伸至港澳臺地區。
以香港地區為例,楊秉勛透露:“近年來,香港大力支持并推動調解制度的發展。在2013年頒布《調解條例》,并隨后出臺《調解實務指引》。2018年,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就深化商事調解合作簽署協議?!?/p>
同時,香港業界更是積極參與和舉辦與調解主題有關的國際性研討會。如,2019年4月,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香港國際和解中心等聯合在香港舉行了關于《公約》對國際營商環境的國際研討會;同年6月,舉行“國際商事和投資糾紛解決機制:調解、仲裁和訴訟”國際研討會。
“這些會議的舉辦與投身參與,都可看出香港地區對《公約》的高度重視與關注?!睏畋鼊渍f。他表示,中國加入《公約》有利于香港在國際舞臺上發揮其調解制度的優勢,體現香港長久以來對國際商事調解事業的支持,增強香港在亞太爭議解決中心的地位與國際競爭力。
《公約》對中國多元化爭議解決機制
產生深遠影響
《公約》以命運共同體的新視角,尋求人類共同利益和共同價值的新內涵,這必將對中國調解機構的建立、調解員、當事人等多方都產生深遠影響。
目前,中國還沒有針對商事調解的一般性立法,這將會打擊國際商事爭議當事人選擇調解解決爭議的積極性,也會給《公約》在中國的適用帶來諸多阻礙。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庫成員陳勝認為,中國應盡快制訂一部可以同時適用于國內、國際商事糾紛的調解法,對國際和解協議的執行程序、調解的適用范圍、保密性及管轄等內容進行規定。
當前,中國法律只認可常設機構所作的裁決、調解協議,尚不認可個人或臨時性機構主持下作出的裁決或達成調解協議的效力。而且,中國商事調解機構數量較少,無法滿足商事調解巨大的潛在需求。陳勝建議,應考慮逐步認可個人調解的效力,制訂商事調解員職業守則,明確調解員的保密、獨立義務,將職業守則的遵守情況與調解員認證掛鉤,建立完備的調解員制度。
“中國商事調解領域存在立法缺失、實踐不成熟、公約配套機制不健全等問題。應以加入《公約》為契機,不斷完善商事調解制度,從而更進一步健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标悇俜Q。
隨著《公約》的簽署,中國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所倡導的訴調對接、仲調結合等組合糾紛解決模式將發揮最佳作用,推動組合糾紛解決模式的不斷優化和發展,為中外當事人提供法院訴訟、仲裁之外更靈活的商事糾紛解決法律路徑選擇,有助于進一步改善中國營商環境。
《公約》簽署國中,有47個屬于“一帶一路”沿線國家。隨著“一帶一路”建設步入快車道,越來越多投資項目、基礎設施項目在沿線國家落地。巨大商機之下,存在法律風險。陳勝指出,提高解決糾紛的效率,避免因文化、宗教、語言上的差異而影響糾紛解決的效果是需要考慮的問題。加入《公約》,將有助于解決以上問題。
中國社會科學院國際法所研究員劉敬東表示,中國是《公約》的創始締約國之一,雖然已經簽署《公約》,但目前尚未通過國內立法程序批準該《公約》。這意味著《公約》于9月生效之后,在中國批準之前,并不對中國生效。
“如何充分發揮《公約》對中國的積極作用,盡最大努力克服和避免《公約》可能帶來的一切法律風險,建立既具有國際先進性又具有中國特色的商事調解法律體系,盡早批準《公約》將是中國接下來一段時間內面臨的艱巨任務?!眲⒕礀|稱。